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71號、第1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原記載「蛤蜊1袋(重10台斤)」等語,更正為「蛤蜊1袋(含透明塑膠袋1個、重10台斤)」等語,並刪除白帶魚1隻等語外,其餘均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犯行時,除竊取蛤蜊1袋(重10台斤)外,尚竊取粉紅色置物袋2個、白帶魚1隻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犯行,辯稱:係因當時該粉紅色置物袋2個原置放在1個透明塑膠袋內,為利用該透明塑膠袋來裝竊取之蛤蜊,始將粉紅色置物袋2個拿出,而白帶魚1隻係放在保麗龍箱上面,沒有要竊取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下稱系爭第一分局警宗〉、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04號卷宗第21頁反面)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鑑於被害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刑事判例)。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時、地,除竊取蛤蜊1袋(重10台斤)外,尚竊取粉紅色置物袋2個、白帶魚1隻乙節,無非以被害人 蔡曜全 之指證為據。然被害人蔡曜全陳稱:發現被告在行竊時,被告係將粉紅色置物袋2個置放在失竊地點即147號攤位對面地上(詳系爭第一分局卷宗第1頁反面),且被告僅將竊取之蛤蜊裝入透明塑膠袋內,並未將白帶魚1隻一併裝入,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詳系爭第一分局卷宗第13頁、第17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粉紅色置物袋2個、白帶魚1隻等物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辯稱無竊取粉紅色置物袋2個、白帶魚1隻等財物乙節,並非無據。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時、地,有竊取粉紅色置物袋2個、白帶魚1隻之犯行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時、地,有竊取粉紅色置物袋2個、白帶魚1隻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時、地,有竊取粉紅色置物袋2個、白帶魚1隻乙節,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積極確信,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期間曾因竊取市場上攤商擺放之魚貨而遭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再度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惡行重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載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蔡曜全(詳系爭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與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系爭第一分局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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