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劍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尊重其配偶即告訴人 陶氏 秋河 ,於酒後至告訴人工作處大小聲及騷擾,又被告前已數度對告訴人犯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罪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2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又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所命內容,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及恐懼,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次違反保護令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58號被告陳劍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劍峯與 陶氏秋河 為夫妻關係。陳劍峯前因對陶氏秋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劍峯不得對陶氏秋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陶氏秋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08年
8月30日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延長1年,陳劍峯則於108年9月18日簽領業已送達其住處之上開延長裁定,詎陳劍峯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9年3月19日,酒後前往 陶秋河 位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直銷中心25號攤販之工作地點,對陶秋河有言詞上之大小聲及騷擾等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揭保護令裁定。嗣陶氏秋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氏秋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劍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氏秋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聲字第46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