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96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算至108年12月8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12月9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至109年12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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