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陳平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函」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12月19日(星期六),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9年12月21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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