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英弘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英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英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9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就緩刑條件不認同,請求撤銷後逕另為拘役15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語,是已無法履行緩刑內容,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英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09年9月8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珍惜自新機會之意。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主動具狀表示對緩刑條件不認同,請求撤銷,此有被告109年11月4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卷第2頁正反面),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甚明。
(三)再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而為,受刑人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所為同意,既如此,自應依約履行。而其於因此獲邀緩刑寬典後,竟反悔不願履行緩刑所定條件,益徵其輕忽緩刑所予自新機會,堪認緩刑難收預期拘束受刑人守法、對己身行為負責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上,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緩行負擔之意願,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並促其履行負擔,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附條件緩刑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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