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至109年3月14日屆滿,因該日爲星期六,延至109年3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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