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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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基於輸入禁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至95年6月23日止,多次利用返回印尼探親之機會,陸續在印尼某藥局購買未經核准輸入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快活棒草藥等藥品,趁自印尼返臺時攜帶上開藥品擅自輸入臺灣地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期間多達2、3年,所攜帶偽藥及禁藥之種類、數量不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間至95年
6月23日止,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及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