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前某日,將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所申設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應取消約定及非約定轉帳設定,倘不予更改,將遭銀行定期扣款1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前往自動櫃員機,並持以其胞姐 楊曉薇 之金融卡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前開帳戶而得逞;另該詐欺集團再承上揭犯意,於96年5月31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所為轉帳有誤,應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晚間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丙○○前開帳戶而得逞,並遭提領一空。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有,被害人乙○○、甲○○分別於上述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缺錢花用之情形,且於96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西路口附近擺設地攤,因為辦理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永樂分行轉帳事宜,復因臨近合作金庫銀行,遂一併攜帶,並記載密碼於轉帳單上,惟於同年月20日左右,在擺攤地點遺失,但因伊擺攤地點不固定,其後附近無合作金庫銀行,故未查看前開帳戶有無遺失,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準此,質以被告所辯係於96年5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地區擺攤,而持以新光銀行金融卡辦理轉帳,並攜帶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便就近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事務,嗣於同年月20日左右遺失乙節,倘其祇為持以新光銀行金融卡轉帳,又何須攜帶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若確為就近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事務之目的,於該時未能辦理之際,亦應妥善保存、管理,於發現遺失之刻,當應立即向金融機關為掛失申請,斷無任由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無何處置措施之理;況且,依被告所述其前開存摺之金融卡密碼乃為「168888」,具有諧音、容易記憶之便,於保管上並無困難之處,何須另以記載於轉帳單上,復且該時前開帳戶餘額僅82元,何以大費周章以為轉帳,皆與常理有違,足徵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取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犯意為之,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人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有2人以上,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有
2名以上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害人遭詐騙總額達於4萬9,978元,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之正犯詐欺取財實行行為時間係同年5月31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核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提供充為幫助正犯所用之物,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於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是本件未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結清、作廢,依上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