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89、4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鄰下溪洲子2之5號住處,以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思源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1鄰下溪洲子2之5號住處附近,以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0.4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分別於96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檢驗之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2次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各有如主文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勒戒,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晶體3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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