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建義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建義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