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源因犯附表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源因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又定執行刑,除應審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尚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態樣及手段(共同販賣),暨各罪之犯罪時間在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否認犯行)、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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