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水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水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或持有毒品罪,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犯罪日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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