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景因 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景因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上述2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欄所載),惟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1年5月31日聲請狀1份(本院卷9頁)在卷可參。故而,檢察官以本院(即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故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各罪態樣及手段(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109年6月、110年4月)、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意見書陳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㈢、又本件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業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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