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武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並竊盜物品之價值,被告業已賠償店家新臺幣(下同)400元,店家亦已於警詢時表示所餘金額不願追究一情,經店長 周蕙蘋 證述詳盡(見周蕙蘋106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學歷、家境等,參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被告品性素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取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459元)並未扣案,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400元,並該店店長周蕙蘋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剩餘金額,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和解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且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3號被告邱武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貨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4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周蕙蘋察覺店內物品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蕙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