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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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張庭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榮坦承所有犯行,並將所知詐欺案件相關共犯及運作模式全盤托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必要;被告屬於車手,非集團首腦主謀,無法知悉集團內部結構,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擔任車手已遭查獲,事實上無從繼續從事車手犯行,而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遭黑吃黑而主動報案,其頭部遭鐵器重擊受傷,雖外傷已經痊癒,但心理創傷亟需返家藉由親情撫平,被告所犯非重罪,請求鈞院斟酌准予被告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4年2月13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張庭榮」、「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惟狀末僅有楊博任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任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張庭榮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羈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除犯本件被害人 宋瑞瓔 詐欺案件外,被告曾經2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以需要返家撫平心理創傷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佳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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