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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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1號

原告 何雅慧

被告 吳依柔

法定代理人 吳健睿

蔡佩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與其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年齡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經查,被告甲○○年齡於行為時為16歲,且具有於便利商店工作經驗,經政府多次宣導,應知悉不能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或先後交付給不熟悉之人,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甲○○、乙○○辯稱為16歲未成年人,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不足採。是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尚屬有理。又被告 吳建睿 為被告甲○○之父親,且被告甲○○與被告吳建睿同住,又其就被告甲○○上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建睿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丙○○與被告吳建睿離婚,而被告甲○○協議由被告吳建睿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允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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