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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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請人 蔡勝男
相對人 蔡念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念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相對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