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0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4月6日(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另案再申訴決定)之再申訴人,同屬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聘任訓練師,均經服務機關91年度考核評鑑成績欠佳,應解聘並資遣,惟該另案之再申訴人已勝訴,聲請人卻經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聲請人自得以另案再申訴決定作為平反、翻案之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依第12款所為再審聲請,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非合法,另依其餘各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因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亦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述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