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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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74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原審97年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73條第4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至第14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本院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王俊雄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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