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國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3日晚上6時30分起至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在家稍事休息,惟酒意未退,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購物。嗣於
105年2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美街108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禎於警詢時、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速偵字第68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24頁背面、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飲酒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105年2月13日晚間6至7時許在家中喝啤酒,喝到晚上9時許結束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在105年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家中喝啤酒,喝到晚上9時許結束,晚間9時50分許開始騎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105年2月13日當天伊是喝到晚間7時30分許,休息到晚間9時許,直到晚間9時50分許才出門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均為一致陳述,故應以其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為準,認被告於105年2月13日當日,係於晚間6時30分許至晚間9時許在家中飲酒,稍事休息後於105年2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上路。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以:伊有稍事休息方出門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攔查時,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原審依據該吐氣酒精濃度值而為判決,至被告酒後是否曾稍事休息再上路,並不影響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則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