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育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育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朱育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61號被告朱育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