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6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雄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仍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油加油站,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 楊郁庭 行走於三民路上行人穿越道往前開加油站方向走來,林世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三民路上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楊郁庭倒地,致楊郁庭受有左側腿部擦傷撕裂傷經傷口縫合、左側恥骨封閉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血腫及貧血等傷害。林世雄於獲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到達時,對於尚未發覺何人犯罪之員警承認其係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案經楊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林世雄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郁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其仍駕車上路,且其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輛駕駛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誠不足取,且自案發後數次未到庭接受訊問及審理,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於偵查時已私下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和解,並已支付3萬元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由其配偶代為支付5,000元予告訴人),嗣後因未依約定給付剩餘款項,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