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琳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琳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琳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 蔡素惠 ,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0937號
被告許琳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熙因買賣消費糾紛與「昱弘商行舊貨店鋪」負責人蔡素惠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昱弘商行舊貨店鋪門口,公然對蔡素惠辱稱:「開黑店」、「黑心商人」等語,足以貶損蔡素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蔡素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琳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對告訴人蔡素惠稱:「開黑││││店」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惠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鄭志明 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曾至昱弘商行舊貨店鋪之事│││1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為本件言論,並未涉及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僅針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參照前揭說明,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而與誹謗有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