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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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杰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杰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嚴杰煬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10時36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提高法定刑,顯對被告不利,依照刑法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佐,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孫宜君 受傷,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嚴杰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杰煬以計程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9月3日10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載孫宜君,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由北往南方向之閘道行駛,行經民權東路匝道口處,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致孫宜君因撞擊後之慣性而撲向前座,其腳部因此卡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座與扶手之間,致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到醫院處理,嚴杰煬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孫宜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杰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孫宜君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