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源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源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警備隊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廣福公園旁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6年6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犯罪時間距其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具狀自陳其父母罹患疾病、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情形,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