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夏江祝 訴訟代理人 夏景昭 被上訴人 林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有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惟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必須原判決確有該違背法令之情事,始屬相當;否則,仍與上訴未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無異,應認其上訴於法未合。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票號544479,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與伊平常簽名不同,伊根本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不可能係伊的等語置辯,原審之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確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63773號鑑定書所載,系爭本票正面有1枚指紋與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況被上訴人復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益徵上訴人縱使沒有親簽系爭本票,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無誤,故認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違經驗或證據法則,且其認定、解釋在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或抗辯範圍內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法律審上訴之理由。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頴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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