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乃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乃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乃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印尼籍人士YAYAHKHOIRIYAH(中文名:
阿雅 ,下稱阿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滿,然未尋求解決之道,竟出手徒手以打巴掌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起因於被告認為告訴人介入家族糾紛,併參酌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62號被告李乃琴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乃琴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僱用印尼籍人士YAYAHKHOIRIYAH(中文名:阿雅,下稱阿雅)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擔任看護,惟李乃琴因對阿雅之工作態度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徒手以打巴掌之方式傷害阿雅,致阿雅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阿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乃琴之自白│被告坦承徒手摑掌告訴人阿││││雅兩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阿雅之指證│告訴人遭被告打巴掌2下││││成傷之事實。│││││├──┼───────────┼────────────┤│3│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同日下午3時48分許以│││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電話報案之事實。│││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敏超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