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陸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陸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812元(計算式: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占用面積59.56㎡=160,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