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
原告 林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慶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魏賜琪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