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法官一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3年03月11日、93年04月0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42號、93年易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6年05月22日下午02時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頂埤19號甲○○住處,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住處前,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0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鮮友超市」前,為警循線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現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害人甲○○之指訴筆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㈣蒐證照片2張、㈤被告之自白筆錄等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