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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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1日2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逕行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紅燈,但因為異議人之父親 楊金石 突然氣喘發作,當時情況緊急,想叫救護車來急救,可能會來不及,所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父親至慈濟醫院急救,不得已才闖紅燈,當時有向警察說明要急診後才駛離。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8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於實體上未能發現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時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如被告之所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因其行為為不罰,此際法院亦同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實體上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雖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自應對該行為人諭知不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楊信義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誤,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復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4月14日吉警交字第0980007758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辯稱:當天晚上其父親突然氣喘發作,因情況緊急,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且據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異議人之父親楊金石係於98年2月11日23時12分到院急診,此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時間為98年2月11日23時2分,只有相距10分鐘而已,足見異議人當時確因急著載送其父親至醫院急診而闖紅燈。至於證人楊信義本院證稱:當時我在中央路靠北端部分執行定點勤務,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我們鳴笛請他停車,他有稍微停一下,然後講說要趕著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與異議人之上開辯解不符,然當時已係晚上23時許,花蓮機場應已無航班,異議人係居住花蓮之本地人,豈有不知之理,應無謊稱係為趕搭飛機之可能,又異議人當時係說要去「急診」,若未聽仔細聆聽,確有可能會誤聽為「機場」,堪認證人楊信義當時應係將「急診」誤聽為「機場」,而誤以為異議人是要去機場,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父親因氣喘發作,異議人認其父親存有生命、身體猝遇危難,需緊急駕車載送至醫院急救,而於上開交岔路口闖紅燈,確係為避免其父親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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