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1號、98年度偵字第604、780、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於民國96年間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100日確定, 嗣均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及拘役5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被害人之財物。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戊○○、丙○○、 莊順昌 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照片19張、現場測繪圖、偵查報告、查獲案件報告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款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自首部分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得之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及│主文││││││查獲狀況││├──┼────┼──────┼───┼────────┼───────┤│一│97年7月│花蓮縣秀林鄉│乙○○│徒手竊得電線1捲│丁○○竊盜,累│││間某日上│水源村104號││。被告主動向警方│犯,處拘役肆拾│││午7時許│後方廣場││自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7年7月│同上│乙○○│徒手竊取鷹架2支│丁○○竊盜未遂│││間某日上│││,因遭乙○○之妻│,累犯,處拘役│││午7時許│││發現而未遂。被告│參拾日,如易科││││││主動向警方自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7年8月│花蓮縣秀林鄉│甲○○│趁該屋大門未上鎖│丁○○竊盜,累│││19日下午│水源村 金嵐 20││,入內徒手竊取紅│犯,處有期徒刑│││4時許│號住處內││色手電筒1支(約│參月。││││││價值新台幣700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四│97年8月│花蓮縣秀林鄉│丙○○│徒手竊取鋼筋1批│丁○○竊盜,累│││初某日上│水源47之10號││,得手後正欲搬離│犯,處拘役參拾│││午9時許│鐵工廠內。││時,遭丙○○發現│日,如易科罰金││││││,始放回原處(檢│,以新臺幣壹仟││││││察官已更正為既遂│元折算壹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五│97年8月│同上│丙○○│同上(檢察官已更│丁○○竊盜,累│││中旬某日│││正為既遂)。被告│犯,處拘役參拾│││上午9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日,如易科罰金│││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7年9月│同上│丙○○│徒手竊得鋼筋1批│丁○○竊盜,累│││18日上午│││,重約24.6公斤,│犯,處拘役肆拾│││8時許(│││賣得價金新臺幣│日,如易科罰金│││檢察官已│││210元。被告主動│,以新臺幣壹仟│││更正時間│││向警方自首。│元折算壹日。│││同上)│││││├──┼────┼──────┼───┼────────┼───────┤│七│97年9月│同上│丙○○│徒手竊取鋼筋1批│丁○○竊盜,累│││25日上午│││,重約30.8公斤,│犯,處拘役肆拾│││8時許(│││賣得價金新臺幣24│日,如易科罰金│││檢察官已│││6元。被告主動向│,以新臺幣壹仟│││更正時間│││警方自首。│元折算壹日。│││同上)│││││├──┼────┼──────┼───┼────────┼───────┤│八│97年11月│花蓮縣吉安鄉│ 練添福 │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丁○○攜帶兇器│││間某日晚│明義六街38巷││供兇器使用之破壞│竊盜,累犯,處│││上11時許│106號對面雞││剪(未扣案)剪破│有期徒刑柒月。││││寮││鐵絲網入內竊得雞│││││││共10隻。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