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1號、97年度偵字第1029號、97年度偵字第1075號、97年度偵字第107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4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取金飾、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被害人、被害財物、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丁○○另於95年8月11、12日間某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破壞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3樓窗戶後侵入上址,竊取戊○○所有置於上址之筆記型電腦2部及金飾等物得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戊○○、乙○○、丙○○、證人辛○○、甲○○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 黃麟芳陳素珠方麗英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相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證人壬○○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日華當舖之典當紀錄、當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犯如附表所載數次加重竊盜罪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與上開連續犯部分,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有上揭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在圖取財物供己花用、手段侵害社會安全甚大、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合定其減得刑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犯罪手法││號││││││├─┼────┼────┼───┼────┼─────┤│一│95年5、6│花蓮市介│庚○○│金項鍊、│自一樓窗戶│││月間某日│林9街││金手鍊、│翻入屋內竊│││。│1-35號││戒指等│取財物,嗣│││││││並持往日華│││││││當舖典當得│││││││款花用│├─┼────┼────┼───┼────┼─────┤│二│93年中秋│新城鄉佳│乙○○│金飾、美│破壞一樓窗│││節(93年│林村 佳林 ││金、人民│戶後翻入屋│││9月28日│118-3號││幣(價值│內竊取財物│││)│││共約新台│,嗣並持金││││││幣20萬元│飾至日華當││││││)│舖典當得款│││││││花用│├─┼────┼────┼───┼────┼─────┤│三│94年6月│花蓮市建│壬○○│西門子牌│破壞二樓窗│││20日。│興街110││SL55型行│戶後翻入屋││││巷5弄30││動電話1│內竊取財物││││號││支(序號│,嗣將竊得││││││00000000│之行動電話││││││0000000│交由其母陳││││││)、金飾│素珠使用,│││││││竊得之金飾│││││││持往日華當│││││││舖典當花用│├─┼────┼────┼───┼────┼─────┤│四│95年4月│花蓮市建│己○○│金戒指、│撬開一樓鋁│││19日15時│華路199││金項鍊、│門後入屋行│││許│號││金手鍊、│竊財物││││││紫砂茶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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