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為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 盧桂美 」(以下稱盧桂美),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盧桂美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與乙○○進行假結婚,乙○○與甲○○遂於民國90年5月17日在江西省九江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九江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公證書後,再由甲○○於回國後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於90年7月23日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乙○○」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或由甲○○或由乙○○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0年8月1日、91年5月7日、91年8月26日、92年1月2日、92年10月16日、93年10月5日(其中92年1月2日、93年10月5日非甲○○委託申請)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仍簡稱境管局)行使,以申請來臺灣地區探親為由,申辦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14頁)。
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0560600號函1件。
㈣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出具被告甲○○、乙○○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各1件。
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件。
㈥大陸地區人民乙○○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查詢表等件。
㈦被告乙○○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案件查詢明細表2紙、入出國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修正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並無較不利之情形,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亦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甲○○、盧桂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移民署行使申請,係間接正犯。被告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於91年5月7日、91年8月26日、92年1月2日、92年10月16日、93年10月5日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與已起訴之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登記之非法方法,達入境台灣之
目的,嚴重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已經出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二人以上共同「實│本條依新、舊││28條│實施」犯罪之行│行」犯罪之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為者。│。│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罰金1元(銀元│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本條從舊刑法││33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有利於被告││5款(│(折合新台幣3││││罰金刑│元以上)││││部分)││││├───┼───────┼────────┼──────┤│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共犯、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