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 王念慈 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念慈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念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與同案被告 徐宿良 、 張益祥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益祥及 陳信州 之陳述附卷足佐,且有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本件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極高,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0年7月30日起羈押在案。嗣本院審酌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被告住居在其現住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被告斯時籍設桃園○○○○○○○○○),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其現住地,被告乃於110年9月2日具保後釋放(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第183頁、第185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5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辯護人以被告已認罪為求減刑不至於逃亡,且被告之前均遵期到庭,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