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聖哲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拾貳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共計4.46公克)、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末陸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計2.72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毒品粉末伍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4.4938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林聖哲於110年05月17日上午0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警方上前勸導盤查,請林聖哲下車後出示證件並核對身分,於查詢身分過程中,林聖哲神情緊張,警方徵得林聖哲同意後,搜索林聖哲身體、隨身包包及車內物品,嗣警方於林聖哲所駕車內之中央扶手置物箱發現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4.4938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果汁包裝之果汁包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共計4.46公克)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果汁包裝之果汁包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計2.72公克),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⑵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己及對他人健康之危害、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之粉末高達18包、被告於108年間犯幫助詐欺罪,在緩刑期間內(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更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末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共計4.46公克)和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末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計2.72公克)及含有愷他命之毒品粉末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計4.4938公克),均為違禁品,其外包裝袋共計18個,均因沾附有上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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