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2次揮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場域並係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擊傷告訴人時持用之鋁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手持鋁棒1支揮擊甲○○頭部2下,致甲○○受有頭皮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鍾宜君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及擦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要少年彭○川手持球棒揮擊伊左上臂1下後,先從彭○川處拿回球棒打伊的手臂1下,在與伊發生口角,被告即持球棒揮打伊的頭2下。伊的手臂雖然有被打,但並未成傷等語。則報告暨告訴意旨中,就被告教唆彭○川傷害告訴人與被告手持球棒揮擊告訴人左上臂之部分,均因未成傷,而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