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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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昱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800字第11391314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昱勛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97年4月至97年7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97年9月10日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以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復因違反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因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月至100年8月間,且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100年9月28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以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甲、乙案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無前揭法定情形或特殊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執行完畢出
獄,應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卻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21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即97年9月29日之後,認為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云云,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按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無較接續執行之刑期有長短明顯差異,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當。查甲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10月+6月+15年6月)16年10月,定應執行刑16年6月;乙裁定總共3罪,各罪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2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甲、乙裁定合計執行刑期為18年8月,並未超過30年之上限。又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由甲裁定中之附表一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甲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結果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9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甲、乙兩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97.04.13上午9時許97.04.12某時97.07.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3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0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日期97.09.1097.09.10100.07.28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確定日期97.09.2997.09.10101.06.06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38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2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1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後【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後】100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01.21下午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100年8月31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100年度訴字第1444號100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日期100.08.08100.08.08101.05.2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同上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9.28101.01.05101.06.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96號⒉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8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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