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原告 林武
林子捷 劉經世 劉鎮江 沈文如 彭莉婷 范妤秋 劉華芳 林朱貝 鄧台蓉 陳雪玉 沈芳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湘庭
兼送達代收人林武被告 林瑞基
蔡易麟 劉東易 張有璦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劉東易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其等以 思鎧 方案非法吸收款項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其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張有璦則非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
三、原告林武雖為刑事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0、附表一㈢編號1所列思鎧方案投資人,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林武並非因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劉東易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餘原告林子捷、劉經世、劉鎮江、沈文如、彭莉婷、范妤秋、劉華芳、林朱貝、鄧台蓉、陳雪玉、沈芳伃則均非檢察官起訴或併辦案件所認定之思鎧方案投資人,自難認原告屬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劉東易被訴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另被告張有璦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有璦有侵害原告之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劉東易、張有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