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皆明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皆明於民國99年9月26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火車站之69號公車站牌前,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B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亦行經該處,雙方擦肩而過時,竟意圖性騷擾,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掐捏B女之右胸得逞,B女驚嚇之餘隨即喝斥稱:「為什麼要捉我胸部」等語,惟被告亦隨即回罵三字經等語後離開現場,嗣經B女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觸摸她人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98號),並於100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本院審易卷第1頁、第2頁)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01年3月13日因右腎腫瘤、血尿引發呼吸衰竭、肺炎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臨海醫院101年3月30日臨字第990607號函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業已死亡,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