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5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賀建樹 失蹤人 王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文君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王文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於民國99年7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文君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文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於民國96年7月2日列報行方不明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司家催字第46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刊登廣告之報紙為證。
二、查失蹤人王文君於96年7月2日列報行方不明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99年11月27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王文君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失蹤人失蹤時已年滿80歲,失蹤滿3年,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另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10400號函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目前協尋結果、保險紀錄、就醫資料及入出境紀錄,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經訪查該址朱姓民眾表示王文君幾年前已回大陸迄今未返回台灣。另查詢國人入出境資料,本分局權限僅能查詢二年內資料,經查 王民 二年內無入出境資料。」等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9年10月15日高縣林警戶字第0990013256號函附卷可憑;又據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失蹤人於69年9月8日退保後即再加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10423010號函附卷可稽;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經查本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並未申報保險對象王文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7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就醫醫療費用且未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復請查照。」等語,則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0月20日健保高字第0996101823號函在卷可查;復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52096號函附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主張信而有徵。
三、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王文君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王文君自96年7月2日失蹤,計至99年7月2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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