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民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仲民於民國100年3月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路1段156巷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貿然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適行人 余秀卿 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前開行人穿越道,陳仲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乃直接撞擊余秀卿,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因腹腔出血,於100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不治死亡。陳仲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潘耿弘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秀卿配偶 歐陽清壽 及余秀卿之子 歐楊志翔 、 歐陽志航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仲民、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0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2頁、本院交易字第40號卷第66頁、第185頁),核與證人 尤閔勛 、黃鈺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63頁、本院交易字第40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交易字第40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而被害人余秀卿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而於100年3月11日17時55分許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9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余秀卿之病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字第329號卷第40頁至第156頁、100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50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害人余秀卿之死因,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認為係顱內出血,因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覆稱:余秀卿於100年3月9日至該院急診時,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情形,腹部電腦斷層呈現肝臟腫瘤約7.2公分乘5.6公分併破裂及腹腔出血情形,有該院100年9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第329號卷第40頁),惟證人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陳標乾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係觸診,觸診會有盲點,醫院電腦斷層結果較為準確,當時如果有看到醫院之診斷書,會在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部分記載甲腹腔內出血,乙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40號卷第107頁),是本件被害人余秀卿之死因應為車禍造成腹腔內出血,併此說明。另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嫌疑,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車速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撞擊行人余秀卿時之瞬間最高速度不會超過39.6KPH,最低行車速度應不低於21.6KPH等情,亦有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145頁至第158頁),是被告應無超速情形,亦附此說明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潘耿弘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卷第32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通過而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案發時為旅行社總經理,且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