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告 何慕義
何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10萬4428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4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8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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