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 翁心怡
李姵嬅 共同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相對人 李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7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3月31日、到期日同年4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20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為舉證,抗告人並未舉證,因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援引前述抗告理由,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表明已為付款之提示,即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行使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應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及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云云,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經付款提示乙節,應為舉證。本件再抗告人就此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明,原裁定因此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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