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許自貴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變更為趙守文,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0頁),茲據趙守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下午2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荷軒新藝空間),欲進行查封債務人許自貴所有之動產,因荷軒新藝空間之負責人提出已向許自貴承買該動產之發票或收據,表明系爭動產已非許自貴所有,使得當日無法進行查封該動產程序。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得聲請閱覽該發票或收據,以判斷該發票或收據是否確屬轉帳傳票及有無載明購買許自貴那些作品,藉以辨別第三人所購買許自貴之作品是否即為抗告人所指封者。詎執行法院竟駁回抗告人閱覽之聲請,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係屬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執行法院如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當事人閱覽之聲請時,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行為,然執行法院並未裁定禁止或限制抗告人閱覽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程序自有違誤。而觀諸第三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一紙(見執行卷第18頁),其上僅有「許自貴預付作品」及其付款總額與票據記錄之記載,並無其他出賣作品種類及單件價格之記載,難認該轉帳傳票有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抗告人閱覽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故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如附表所示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至於執行法院得否審查上開轉帳傳票之真偽或轉帳傳票是否為形式審查之依據,均非是否准許閱覽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指示執行書記官不提供抗告人閱卷,而未以處分為之,已有違誤,復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時予以駁回,尚有未洽;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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