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H108106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AB000-H108106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B000-H108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興中社區管理室,與 王振驊 進行業務交接時發生爭執,為阻止王振驊騎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振驊之手臂,並強行取走王振驊之機車鑰匙,妨害王振驊行使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王振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王振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37、63-6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查不公開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逕予拉扯告訴人手臂並強取機車鑰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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