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8240)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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