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5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壹台返還原
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影印機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第
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泰公司)於
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
印機),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
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被告丁○○為連
帶債務人。詎被告自94年11月即第24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
被告積欠自94年11月起至95年3月8日止之租金共31,023元未
付,原告已於95年3月8日依約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9條,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將系爭影印機轉賣供應商之
差額52,471元,及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且按月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廉泰公司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1台,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5,900元,被告丁○
○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廉泰公司嗣積欠租金31,023元未付,
系爭租約經原告依約於95年3月8日終止,被告廉泰公司迄未
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租金31,023元,及請求被告廉泰公司將系爭影印機返
還原告,應予准許。
三、次查兩造固於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
: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約
,且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⒈承租人延遲支付
租金或....。」、第9條約定:「延遲支付損害金:承租人
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
...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5頁)
,但上開約定,核其性質均屬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之約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而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
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簽租
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2年12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每月租金
為5,900元,被告廉泰公司係自94年11月起未依約履行支付
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
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
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
原告請求違約金52,471元,及83,494元按年息12%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違約金10,000元,及積欠
租金31,0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95年3月8日
終止,被告廉泰公司迄未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已如前述
,其占有系爭影印機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廉泰公司
自9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影印機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額5,9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影印
機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請求被告自95年3月9日
起至返還系爭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額5,900元計算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廉泰公司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023元(租金31,023元、違約金
1萬元),及其中31,0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暨請求被
告自9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額5,900元計算之利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品名:影印機、廠牌:RICOH、機型:AFICIO-1035、機號
:CZ0000000000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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