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元康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元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元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同時妨害2名員警執行職務,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動機、手段、方式,暨被告之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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