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明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第1367號、第1366號、第1365號、97年度偵字第23808號、第23815號、第24610號、第21323號、第2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共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想改過,請不要判強制工作,且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教育程度為國小未畢業,在梨山種菜維生,以現今之現實社會,其經濟捉襟見肘,係饑寒起盜心,與有犯罪之習慣迥異,且其母年已八十歲,被告亦年近半百,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即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否認犯行,並謊稱作案之機車當時不能騎乘使用云云,經原審勘驗各作案地點新興國小等處之監視器光碟及被告作案機車之車籍資料,繳納及保險資料,始一一拆穿被告之謊言,足認其犯案後尚心存狡飭,並無悔意。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適當。且檢察官原具體求刑五年,被告所犯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合計達七十個月,即五年十個月,原審定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已大幅減輕其刑,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又被告為原住民,國小未畢業,固屬經濟弱勢,然其身強力壯,原在梨上種菜維生,梨山係台灣高泠蔬菜水果種植專區,如被告肯腳踏實地,不愁無工可做,自能衣食無缺。被告不為此圖,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即因竊盜等罪,經判處強制工作,於七十七年執行完畢後,復自八十九年起,迭犯竊盜罪多次,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則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迄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短短七個月內,共犯十件,行竊地點北自桃園、苗栗,南至嘉義、台南,橫跨數縣市,足認其無心工作,四處犯案,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原審因認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之觀念,有強制其從事勞動活動之必要,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強制工作之諭知,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